《辽宁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补充规定
一、市场主体结算月清月结。超发电量的合同价格为同类型电源当月中长期交易加权均价(不含电供暖交易、合同转让交易,绿电交易电价为电能量电价)。发电企业非自身原因造成的超发和少发电量视为允许偏差电量。
二、发电企业合同优先级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发电企业合同结算顺序依次为电供暖交易、省间绿电交易、省内绿电交易、省间现货交易、中长期外送交易、优先发电、代理购电交易、省内其他中长期交易。
(二)中长期外送交易和省内其他中长期交易按月内交易、月度交易、多月交易、年度交易的顺序排序,相同周期再按交易价格由低至高排序。
(三)合同转让交易,出让方结算时优先于出让方所有合同,受让方结算时优先于受让方同类型的合同。
三、批发用户(售电公司)合同优先级按以下原则执行:
绿电优先,先省外、后省内,先短周期、后长周期,相同合同周期优先级相同,省内按照优发优购、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其他市场化交易、超发超用次序依次结算。
四、合同偏差电量结算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电企业合同偏差不超过±10%的上网电量,免于支付偏差结算费用,按照合同价格结算。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欠交易合同发电的,按实际上网电量结算,低于合同电量 90%的少发电量,发电企业按燃煤发电基准价的 10%支付偏差结算费用;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合同电量 110%的多发电量,按合同价格 90%和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 90%之间取低值结算。
(二)批发用户(售电公司)合同偏差不超过±10%的电量,免于支付偏差结算费用,按照合同价格结算。批发用户(售电公司)欠交易合同用电的,按实际用电量结算,低于合同电量 90%的少用电量,按燃煤发电基准价的 10%支付偏差结算费用;批发用户(售电公司)超过合同电量 110%的多用电量,非高耗能部分按照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 110%结算,高耗能部分按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 150%结算。
(三)未签订市场化合同的燃煤发电企业,无合同电量按照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 90%进行电费结算。
(四)已签订长期购售电合同,月度未签订市场化合同或未申报保障性优先发电电量的发电企业,当月电量视为无合同电量,按照同类型电源当月中长期交易加权均价的 90%、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的 90%、政府核定电价的 90%三者中较小值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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