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依法保障电力供应的专营权,保障用户供电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电力的地域。经国家审查批准的供电营业区是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供电企业应按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划分,并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印制。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划分原则及分类
第四条 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供电营业区划分及供电营业分支机构设置应当根据国家电力安全保供的需要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实施前,同一个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供电营业区。
第六条 供电营业区(不含增量配电区域)分为下列三类: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二)地(自治州、省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三)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七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根据实际需求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对公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其供电营业区划分另行规定。
第三章 供电营业区划分
第八条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二)具有保障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五)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网改造和发展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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